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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0-06-03 浏览次数:1706次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0年5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含制冷),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及分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热电厂和供热锅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的工业、公共、居住建筑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热力接入申请,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满足热负荷和供应参数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二)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企业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三)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四)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五)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向用户供热;

(二)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情况和投诉;

(三)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四)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用户供热,按照自当年6月5日起至当年9月5日止的供冷期对居民用户供冷。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高温)情况,经由用户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提前或延长的供热费用,实行按表计量方式的用户按实际表计计量收费;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按多供热天数另行计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6℃,夏季制冷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高于26℃,但因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突发事件或用户责任影响正常采暖或制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的热、冷水,室内供热设施老化、参数不达标或拒绝配合供热企业入户检修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检,发现问题或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除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用户在用热过程中发现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修,供热企业接到报修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清单,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二)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按供热企业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用汽计划;

(四)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鼓励建立煤热联动机制。

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建立价格听证制度。

非居民用户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需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非居民用户收费方式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计收违约金,经催告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居民用户报停期间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禁止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由供热企业实施。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与其它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或向第三方转供热;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窃蒸汽或热水;

(六)影响计量准确性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八)进行危害室内供热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其它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建立应急预案启动程序、事故上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维护计量器具准确性。

蒸汽计量表或一次网高温热水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计量表维修前5个正常用热日和修复后5个正常用热日的日均用量乘以故障期间的天数进行核算。

居民用户热量表发生故障时,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居民用户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或按同期使用量折算。

因人为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破坏等其它任何方式影响计量仪表正常计量的,供热企业可以中断供热,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结算汽量按用户分支管线供汽条件下的最大瞬时流量乘以仪表停计时间予以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 热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违反第(五)、(六)项规定,另根据其盗窃的用热量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利用自身的设备、设施生产蒸汽或热水向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三)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