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5日市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
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工作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供热企业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摄氏16度的,责令改正,应当按照少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